东海县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守则

发布时间:2017-06-15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纪委、省纪委关于“打铁还需自身硬”、“严防灯下黑”等要求,调高纪检监察干部严格自律的标杆,强化对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结合东海县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全县纪检监察干部。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的“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是指纪检监察干部个人在工作时间之外所发生的社会交往行为,监督的范围是可能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干部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 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的监督,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坚持严管厚爱,通过严格规范、严格监督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的言行举止,及时发现和纠正纪检监察干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有悖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等方面的行为,维护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干净担当的形象。
第五条 纪检监察干部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中,应当带头严格自律,规范和约束言行举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不抵制,或者抵制态度不坚决、不鲜明。
(二)在社交场合不注意个人言行和身份,发表或者传播可能有损纪检监察机关、干部形象的言论。
(三)组织或者参与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民间结社组会活动,或者以各种名义搞团团伙伙、“小圈子”等非组织活动。
(四)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利用本人工作职权和职务影响违规干预、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纪检监察公务的财物或者有关吃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六)违反规定打听、泄露监督执纪工作秘密或者执纪审查对象个人隐私信息等。
(七)在婚丧嫁娶等事宜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或者借机敛财。
(八)涉足不健康娱乐场所、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九)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不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十)其他违反纪律和规定,有损纪检监察机关、干部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建立“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情况报告制度,纪检监察干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个人离开东海县范围去外地,发生可能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干部形象行为的。
(二)个人应邀外出从事评审等活动,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
(三)在监督执纪、工程建设、司法活动、选人用人等方面受他人请托,或者为他人出场、站台的。
(四)可能影响本人公正执行纪检监察公务,按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执纪监督对象、执纪审查对象(包括以他人名义)向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赠送财物,或者受邀参加吃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六)本人操办婚丧嫁娶等相关事宜的。
第七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认真履行“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情况的报告制度,对发生本规定第六条事项的,应自发生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情况报告表》,经单位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县纪委干部管理监督室备案。
第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的,由县纪委干部管理监督室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一)有不良苗头或倾向,尚无实际行为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教育提醒、谈话函询等处理。
(二)有违纪违规行为,但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党纪轻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三)有明显违纪违规行为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处理后整改不到位或者纠而复生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等处理。
(四)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自觉约束“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中的言行举止,养成高尚的精神追求和健康的生活情趣,防止言论不当、行为失范。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应当落实“一岗双责”,以上率下,言传身教,对管辖范围内的纪检监察干部经常开展谈心谈话活动,及时提醒和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从严监督管理纪检监察干部的责任,完善监督机制和措施,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的监督,主动接受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党的组织应当强化日常教育管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学习、教育和党性锻炼,严格规范和约束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行为。
第十一条 作为内部监督的专责机构,应当强化内部专门监督的职责,严格监督、检查纪检监察干部执行“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有关规定的情况,加大对纪检监察干部情况报告的抽查力度,严肃处理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行为。纪检监察干部“八小时”之外社会交往活动的情况报告及发生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材料,应当存入纪检监察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考核、评价、使用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委员等兼职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和巡察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